雲程若 作品

第50章 計劃(第2頁)

 李珊此時不禁想著,如果這個母親是被自己的父母以送養之名行販賣之實賣到了現在的這家,那麼法律會處罰這種送養行為嗎?因為畢竟是自己的親生父母送養的、而不是其他的人販子?這種雖然是少了被拐的過程,但是其實對於一個女性來講,對她的傷害都是同等的、甚至有可能傷害的更深,因為是自己的親生父母親手將自己推向的火坑!想到這裡,李珊不禁想著這個母親現在是瘋了,那麼究竟是多麼嚴重的精神病呢?是間歇性的嗎?如果是間歇性的精神病,那麼在她僅有的意識清醒的時間段裡,她看到自己被親身父母捨棄後遭到了自己丈夫的虐待且被自己親生的兒女冷眼旁觀自己這堪稱是慘絕人寰的遭遇,又該是多麼的心痛!

 於是李珊檢索著對民間送養行為的法律規定。發現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中針對民間送養行為進行了具體的規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2.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後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3.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4.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3)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鉅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徵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5.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6.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7.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願,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後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願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8.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9.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